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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联国际仓储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常州兆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3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美联国际仓储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兆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洪宝,江苏常州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美联国际仓储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兆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6日、21日,被告分别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起运时间为2003年4月19日、25日。原告接受了委托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而被告拒不偿付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8,492元,海运费1,650美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从事货运代理手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报关单、发票、提运单等,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文件,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2、运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和其他费用;3、货物报关单原件,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报关的事实;4、发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天津南光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代理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货物是被告卖给天津南光公司的;2、信用证,以证明价格条件为fob,托运人不承担运费;3、天津南光公司函,以证明运费应由天津南光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认为,除报关单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而报关单证明的报关与运输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出运货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报关单外,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对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报关单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据原告称,2003年4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运往斯里兰卡,起运时间为2003年4月19日,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办理了订舱托运手续,被告欠付了海运费1,650美元,产生代理费人民币3,510元。2003年4月21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出运一批货物,于2003年4月25日空运至斯里兰卡产生代理费用人民币54,982元。按被告的指示,原告向天津南光公司开具发票收款,并将提运单交给了天津南光公司。被告称原告代理出运的货物是被告卖给天津南光公司的,应由天津南光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发票、提运单等运输单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但因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而唯一的一份原件报关单仅能证明出口货物的经营人是被告,并无足够的依据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了相应货物的出口代理手续。依证据规则的要求,应首先由原告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显然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1,650美元和代理费人民币3,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二批出运货物的相关费用,因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来看,该笔费用为空运运费,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重庆美联国际仓储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6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建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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