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41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68岁,汉族,农民,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志,男,65岁,汉族,农民。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下午,李某甲与李某丙因建房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次日上午9时,李某甲等人闯入李某丙家中将其头部、胸部打伤。李某丙在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住院治疗,花费药费1971元,鉴定费170元,在淮阳县中医院检查花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处理未达成协议,李某丙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李某甲一次性付给李某丙3600元,双方就涉案纠纷永无纠葛。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李某丙承担,二审诉讼费50由李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