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信,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住院一个月,花费医疗费万余元,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可被告只付六千多元之后不闻不问,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已支付医疗费7230元,且原告自身原患过脑血栓及脑血管病,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光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路X路交叉路口南200米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将前方由路X路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汪某某撞伤。汪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Ⅱ级);2、脑梗塞。行止血、消炎、降颅压、神经营养等对症治疗。原告住院30天,花医疗费x.74元。出院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0年3月2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汪某某为农村户口,属茶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综合本案案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被告承担80%,原告自担2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举证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x.74元的问题,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后期康复费5000元的问题,虽有医嘱要求继续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但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主张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因原告认可62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付款的实际数额,故本院确认已付6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诉求,应当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进行核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74元;②误工费3408元(农村行业标准x元/12月×3个月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核定);③护理费1416元(1722元/365天×3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⑤营养费300元(30天/月×10天/天);⑥交通费300元。以上6项,总计为x.7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80%,即x元(x.74元×80%),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200元,剩余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汪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