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祝黄,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海关联检报关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鉴,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正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祝黄,被上诉人上海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厦门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至7月,大田公司收到冠名为正阳公司出具的三份货运委托书传真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大田公司将货物交联邦快递托运,并产生运费45,303元。2002年6月27日、28日、7月2日,大田公司开具三张发票,付款人均为惠航公司。同年7月12日,大田公司出函给正阳公司要求将发票交惠航公司。当日,又同时去函正阳公司及惠航公司要求确认运费。由于大田公司未收到系争运费,遂起诉。
2002年期间,惠航公司在上海设有办事处,并合用正阳公司办公室。在与大田公司发生业务时使用正阳公司便笺、电话和业务章。
大田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具有经营航空销售代理业务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惠航公司虽与正阳公司之间没有代理权,但正阳公司管理制度混乱,导致惠航公司以正阳公司名义与大田公司达成委托事务,构成表见转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大田公司在主观上亦无过失,故应认定大田公司与正阳公司间转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正阳公司辩称,其与大田公司无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难予采信。根据合同法有关转委托规定,对正阳公司和惠航公司的责任,大田公司有选择权。大田公司要求正阳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正阳公司向大田公司支付货款45,303元;二、正阳公司偿付大田公司45,303元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7月13日至2003年11月4日止,按年息1。98%计算)。案件受理费1,855。90元,由正阳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大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正阳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运费的付款人应是惠航公司而不是正阳公司。原审判决应由正阳公司承担运费不仅没有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法律明文规定,而且其判决结果也不利于大田公司与惠航公司依法解决托运纠纷。
大田公司答辩称,第一,正阳公司与大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第二,正阳公司与惠航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正阳公司同意丁磊使用正阳公司的便笺、电话和业务章,所以,正阳公司应为丁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惠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正阳公司、大田公司及惠航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磊虽系惠航公司工作人员,但因惠航公司合用正阳公司办公室,且因正阳公司管理制度混乱,致丁磊以正阳公司名义向大田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大田公司有理由相信丁磊就是正阳公司的代理人,丁磊即代表正阳公司与大田公司达成委托事务,故大田公司向正阳公司主张运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阳公司向大田公司支付运费是正确的。正阳公司关于大田公司应向惠航公司主张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9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