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世纪工商中心6字楼x室。
委托代理人:王学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国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梁、袁国华及被上诉人赵某和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2月赵某向其借款美金5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个人借款声明书”,该款赵某未归还马某某,故起诉要求赵某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805。8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香港汇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的股东。2001年12月2日,汇星公司通过了股东协议书,决定增资美金30万元作为成立上海维亨灯箱制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汇星公司的个人股东(包括原告)根据持股比例应支付的增资款项由汇星公司的大股东永得亨有限公司先行垫支。次年2月22日,汇星公司的股东又通过了补充协议,约定永得亨有限公司垫支的款项已增加到美金40万元,各股东应按股份比例投入汇星公司作为股东贷款;原告答应代被告等其他四位个人股东垫支其应投入资金,四位股东都同意其在汇星公司所得利益必须优先偿还欠原告所垫支之款项直到所欠之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贷声明书”,确认原告已代被告垫支美金52,000元作为股东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贷声明书”,但由于被告在出具该份声明书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代被告归还美金52,000元的相关凭证,原告起诉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马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马某某放弃其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赵某于2004年5月20日之前自愿偿付上诉人马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7.6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89.20元、上诉费人民币9,017。60元均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