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化名王某、王永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1106房。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略),文化程度中专,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化名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化名邱某、邱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XX、李某乙、邱某某与李某顺(另案处理)合谋骗取他人财物。由李某顺提议实施,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委托冯东玲(另案处理)于2006年4月10日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天河宝诺贸易中心(简称'宝诺中心'),办公地址在广州市X路X号538房。被告人李某甲、李XX、李某乙、邱某某伙同李某顺分工合作,以经营电子产品、五金、工艺品等需对外发包原材料加工产品为名,与被害人签订书面《承揽加工合同》或《加工试产合同》,收取被害人的'保证金'后,故意控制被害人所加工产品的合格率,骗取被害人所交纳的远远高于原材料成本价的'保证金'。其中,李某顺化名李某负责全面管理工作;李某甲化名李某波,李某乙化名方某,负责与被害人假借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李XX化名王某、王永恒,负责财务等工作;邱某某则化名邱某坤、邱某、王经理,负责验收加工的产品,借故控制被害人加工产品的合格率,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保证金'。为扩大影响,通过互联网、报纸对外发布相关加工业务广告,宣传其产品具有高额回报等特点,以诱骗被害人上当。2006年7月13日至2006年8月15日,李某甲、李XX、李某乙、邱某某及李某顺通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取四名被害人的人民币2万元,其中骗取周某戊人民币4000元,骗取区某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刘某己人民币6000元,骗取陈某某人民币7000元。
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XX、李某乙、邱某某在宝诺中心与他人洽谈业务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本案赃款人民币8066。0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戊、区某某、刘某己、陈某某陈某,证人刘某丙、周某丁、赵某某、杨某某等证言,书面加工合同、收款收据、产品验收单、被告人李XX身份材料、抓获经过以及辨认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李XX、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XX、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犯罪后均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XX、李某乙、邱某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李XX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负责宝诺中心的财务工作,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XX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宝诺中心的会议是在上诉人李XX到公司后召开,李某甲的供述还证实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部交由李XX,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XX就是财务经理'老王',员工工资均是由李XX发放。宝诺中心对外宣传发外加工的虚假广告,骗取客户保证金,且宝诺中心根本没有回收、销售过上述产品,上诉人李XX作为宝诺中心成员之一,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供述其和客户(被害人)洽谈过相关业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XX参与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上诉人李XX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收取被害人高额保证金后故意压低产品合格率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代理审判员梁圆圆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邓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