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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诉被告陈X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X,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

被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许布文,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X与被告陈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1997年,我因和我丈夫感情不和,便离家居住在一家旅馆,恰逢被告到此,被告便心存猜忌,并从此四处宣扬说我在此卖淫。2011年农历正月十四,我到澄溪镇赶集,被告在澄溪农贸市场(车站)出口向在场人继续说我之前卖淫。为此,我曾找被告对质,被告却拒不承认。多年来,由于被告无中生有,故意对我人格进行侮辱,导致我和我丈夫离婚,我儿女备受歧视,我本人饱受非议,给我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陈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1年农历正月十四,我根本未到过澄溪镇,我农历正月十三就到重庆南桥寺工地打工去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与被告陈X系同村村民。2011年农历正月十四,原告任X到垫江县X镇赶场,与被告陈X在农贸市场出口相遇,被告向他人宣称原告有卖淫行为,散布有损原告名誉的语言,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己、证人陈某己、郑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陈X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词语,在公众场合散布对原告人格有损的语言,主观上有对原告名誉进行损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X提供的证人李某、纪某某的证言虽均拟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正月十三到重庆打工,但二位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身证明力较弱,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证人李某、纪某某的证言又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另一位证人陈某庚的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纪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被告陈X的行为使周某群众对原告任X的个人评价降低,对她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任X赔礼道歉。

二、被告陈X赔偿原告任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果被告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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