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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诉靳某乙等五人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77岁。

委托代理人崔××,男,44岁。

被告靳某乙,男,63岁。

被告靳某丙,男,55岁。

被告靳某丁,男,63岁。

被告靳某戊,男,63岁。

被告靳某己,男,64岁。

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靳某甲诉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补偿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靳某乙、靳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丙、靳某丁、靳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为了家族人员祭奠和上坟方便在通往靳某坟的必经之路,自己出资筹集原材料修起了一座桥。后该处被政府开发,坟地搬迁,政府对该桥予以x元的补偿。2008年该补偿款到达杨村,但该款却被五被告代表家族领走,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该桥系原告自己出资、雇人、筹集原材料修建而成,补偿款理应补偿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退还给原告x元补偿款。

被告靳某乙辩称,是靳某甲领人修的桥,料不全是靳某甲购买的,有从南地拉来的一部分水泥管,我们五个人没出工、没出料、没出资,这x元钱是在我们手里的,假如把这x元给靳某甲,家族会埋怨我们的。

被告靳某戊辩称,桥是靳某甲找人修的,跟我们五个人没关系,修桥的工料都是靳某甲筹集的,但这钱的事商量不下来。

被告靳某丙、靳某丁、靳某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靳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东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该桥开发区补偿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靳某乙、靳某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靳某丙、靳某丁、靳某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原告靳某甲为了本家族人员祭奠和上坟方便在通往靳某坟的必经之路自己出资、筹集原材料修建了一座桥,后该处被政府开发,坟地搬迁,政府对该桥给予x元的补偿。2008年该补偿款到达杨村,但该款被五被告代表家族领走,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返还该桥的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靳某甲为方便本家族上坟,在上坟的必经之路上自己筹资修建桥梁,此桥的所有人为靳某甲。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此桥在征地期间政府对该桥补偿的x元理应归桥的所有人靳某甲,五被告以家族代表形式把该补偿款领走,实属不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靳某甲补偿款x元。

如果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共同承担,每人10元。为简便手续,靳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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