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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绣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都会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无锡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绣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街X号X室I座。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绣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高俊、程尚之、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张越南、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9月创办上海市民办锦绣园中学(以下简称“锦绣园中学”),在办学过程中,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负债,计欠原告人民币448.8万元。1998年7月,原、被告以及其他二个案外人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48。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还。2002年7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庄某在向公安机关的陈某中,再次对欠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48。8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992,970元(自1998年8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1998年7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上海浦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申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2年7月7日,庄某在公安局确认的债务表一份;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物贸公司起诉被告,要求确认物贸公司在锦绣园中学的产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后,又与原告签订过债转股的协议,即将被告在上海市民办锦绣园中学的部分股权作价人民币448。8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但之后由于被告不同意办理产权转让的登记,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曾于1999年3月19日致函被告,函中对被告不同意产权转让有记载,该函同时抄送了原告和案外人物贸公司等,因此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直至2002年10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庄某的债务确认表,是庄某因个人犯罪在公安局所作的确认,不能代表被告,该债务确认表不能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2、被告确实曾经确认过尚欠原告人民币448。8万元,但该款项中有一部分是高额的息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1998年7月的协议书一份(同原告举证1);2、1998年7月的(债转股)协议书一份;3、199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一份;4、上海产权交易所“关于上海锦绣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合同的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庄某的债务确认函不能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产交所的函没有收到,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原告表示其是在物贸公司起诉被告的诉讼过程中才得知产权转让已不可能办理的情况。

审理中,被告提出由于庄某个人犯罪,被告公司的财务资料均被公安机关查封,无法对相关的帐目进行核对,高额息差部分无法提供证据,请求中止案件的审理,并提供同类案件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中止审理的裁定等,本院经审查后,于2003年2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现庄某刑事案件的判决已生效,公安部门亦于2004年3月19日将所有的财务资料退还被告,但被告就其辩称的高额息差部分仍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上述诉辩事由、举证内容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1998年7月,原告下属上海业务总部与被告以及案外人物贸公司、浦申公司基于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资金流向、主体、形式等不一致的现状,为规范确立上述债权债务,遂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一”),该协议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数额为人民币448。8万元。

2、1998年7月,原告下属上海业务总部与被告以及案外人物贸公司、浦申公司又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二”),确认:锦绣园中学系被告向其他三方负债主办,1997年3月锦绣园中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768。73万元,被告同意将学校的校舍、校园(含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签约四方的名下,暂以上述评估价值为基础,按被告向其他三方的负债情况,确立各方在锦绣园中学的权益,其中原告对锦绣园中学的权益比例暂定为7.78%,被告的权益相应递减为35。8%,待审定价格后再作调整。

3、1998年8月6日,原告下属上海业务总部与被告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D-3),合同号为(1998年)X号,合同约定:被告将投资于锦绣园中学7.78%的产权,经资产评估后以人民币448.8万元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以原借款人民币448。8万元作为应付价款予以抵扣,财产交割和变更手续应于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合同经双方当事人、产权交易经纪委会员签字、盖章,并经产交所合同鉴证盖章后生效,同年8月24日,产交所对该交易合同进行了鉴证盖章。

4、1999年3月19日,产交所对被告于同年3月15日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合同的申请函复被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面终止产权交易合同,并提请被告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但之后被告仍拒绝办理或协助办理锦绣园中学的财产交割和变更手续。

5、2000年8月31日,物贸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被告与其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确认其在锦绣园中学的产权等,该案在2001年4月11日宣判。

本院认为,“四方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的数额,被告现称欠款中有部分是高额的息差,但由于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数额应按“四方协议一”中确认的人民币448。8万元为准。虽然之后双方又以“四方协议二”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确定了将上述债权转为对锦绣园中学的产权,但之后由于被告单方面反悔,拒绝按约定办理产权交割、登记等,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履行。鉴于被告现仍不同意履行产权交易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曾经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因此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2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四方协议一”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但对何时还款并未作约定,原告可在任何时候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产交所1999年3月19日的函载明同时抄送原告,但由于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函已送达了原告,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应在收到产交所函时即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观点不予采信,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从1999年3月19日起算。按照原告所称,其在物贸公司的诉讼过程中才得知被告产权的转让已成为不可能,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物资公司诉讼案发生至审理终结期间内的某一时间点开始起算,该案的审理期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1年4月11日,综合考虑原告获知该诉讼发生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因素加以推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日即2002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绣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48。8万元;

二、被告上海锦绣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48。8万元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对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77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0,6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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