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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54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雅阁思达小区X号楼X室开设无名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09年3月24日、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依然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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