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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五波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波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芳、被上诉人上海五波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23日,龙元公司与五波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五波公司为供方,龙元公司为需方;龙元公司向五波公司购买h钢,规格为588×300×12×20,长度为12米;10月30日,交货39支,吨数为70。668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780元,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267,125.04元;11月3日,交货24支,吨数为43.488吨,单价为人民币3,780元,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164,384。64元;11月8日,交货33支,吨数为59.796吨,单价为人民币3,780元,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226,028。88元;供货时间与进度:2003年10月30日至2003年11月8日;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每批结算一次,货到后,拿到支票后卸货;本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期限从2003年10月23日起,到2003年11月10日止;供方不能交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需方中途退货,按不能交货或中途退货金额的5%向对方偿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龙元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向五波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29日,五波公司向龙元公司供货39支h钢,金额为人民币267,125。04元。同年11月6日,龙元公司向五波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五波公司向龙元公司供货24支h钢,金额为人民币164,384。64元。同年11月11日,龙元公司向五波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万元,五波公司向龙元公司供货10支h钢。同年11月18日,龙元公司致函五波公司,要求五波公司向其交付23支h钢。之后,五波公司未向龙元公司供货。同年11月25日,五波公司将龙元公司多付的货款人民币14,705。68元退还给龙元公司。龙元公司以五波公司未向其交付23支钢的行为构成违约,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与五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批结算一次”,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龙元公司应当在收到五波公司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购销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3年10月23日至2003年11月10日止,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即自2003年11月11日起购销合同失效,对双方均丧失约束力。本案中,五波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向龙元公司供货24支h钢,龙元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才付清该笔货款,此时已过购销合同的有效期限。对此,龙元公司有过错。五波公司在购销合同失效后,有权拒绝继续向龙元公司提供剩余货物,该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五波公司辩称,龙元公司延期付款,造成五波公司不能按约交货,五波公司的行为没有违约,该辩称理由依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龙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龙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在收货后5日内付款,五波公司收到货款后,继续发送第二批、第三批货物,说明五波公司对龙元公司的付款是认可的,不存在延期付款,原审判决认定龙元公司延期付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以购销合同超过约定履行期限为由,认定合同对双方丧失约束力于法无据。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五波公司答辩称,龙元公司违约在先,而五波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龙元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每批结算一次,货到后,拿到支票后卸货”,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龙元公司应在收货同时即向五波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在履行过程中,龙元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公司延期付款并无不当。龙元公司有关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有效期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03年11月10日止,即2003年11月11日起购销合同失效。原审法院基于合同的约定,确认龙元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的付款已超过合同有效期限,龙元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龙元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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