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新上海城市广场17―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求轶,浙江轶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为与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求轶、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作为上海大茂箱包有限公司的出口代理商,按照上海大茂箱包有限公司的指示将价值19,885美元的abc旅行箱委托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运,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了由x.,ltd签发的提单,承运船为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属或经营的“东河”轮。原告因无法从委托银行取得货款,经调查得知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原告只能从代理银行上海中行处取回全部正本提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9,885美元及利息损失1,546.05美元,并承担运费损失1,700美元和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5,349。7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因为原告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及上海大茂箱包有限公司未收到货款,所以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损失32,000美元,其中,2004年6月22日前支付17,000美元;2004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美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9。75元,由原告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各半承担,被告应付之数应于200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
三、若原告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及上海大茂箱包有限公司收到涉案货款超过16,040美元,超过部分归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所有。
四、若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内未付清赔偿款,原告可以按照40,000美元赔偿款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
五、本案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立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撤回(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两案的起诉,并不得就上述三案所涉提单(x、x、x)向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六、被告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由上海海事法院将本案以及(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涉案正本提单交还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