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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地下空间开发中心与上海梦巴黎夜总会、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4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市苓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地下空间开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钢、周某某,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第一被告〉:上海梦巴黎夜总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夜总会总经理。

上诉人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地下空间开发中心、原审被告上海梦巴黎夜总会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琪、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地下空间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巴黎夜总会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两名被告是台湾和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梦巴黎夜总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送达,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梦巴黎夜总会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地下空间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地空中心)、上海梦巴黎夜总会(以下简称梦巴黎夜总会)和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沪台合作上海海子湾娱乐健身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成立了上海海子湾娱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该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作公司亦依法成立,各方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但是,在黄浦地空中心依约提供了场地使用权后,梦巴黎夜总会对其应缴付的出资分文未付,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应缴付的出资461,050美元未到位。因此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梦巴黎夜总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它们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终止的条件。同时,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自合作公司正式对外营业之日起,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梦巴黎夜总会确保黄浦地空中心每年获得固定金额的收益。但是黄浦地空中心诉称,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梦巴黎夜总会自合作公司于1997年5月正式对外营业起,从未向黄浦地空中心支付上述约定的合同收益。因此,它们未按约支付固定收益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据此,黄浦地空中心起诉要求终止履行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梦巴黎夜总会支付自合作公司正式对外营业之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的人民币718万元约定收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789,495

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一审法院遂判决终止黄浦地空中心、梦巴黎夜总会和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梦巴黎夜总会和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浦地空中心支付约定收益款人民币718万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789,495元。驳回黄浦地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07元由梦巴黎夜总会和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第二被告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称是上诉人台湾和甫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浦地空中心和原审被告梦巴黎夜总会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和合作公司章程及发生纠纷后进行协商的过程中上诉人所使用的名称,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公司登记资料,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正确名称应当是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在审理中将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正为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经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合作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合作公司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依法负责清算;

二、合作公司所在场地的使用权由被上诉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收回。上诉人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拆除并自行处理合作公司所在地的保龄球道,所得收益在清偿其应当承担的合作公司债务后归上诉人所有。如果上诉人在此期间内未将该保龄球道拆除并搬离合作公司所在场地,则该保龄球道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拆除和搬离保龄球道的行为提供水、电等一切必要的协助。合作公司其他全部设备和装饰工程作价50万元变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向上诉人支付40万元,并同时将余款10万元交给本院代管,在上诉人拆除和搬离完保龄球道后支付给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要求支付的合作公司约定收益人民币718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789,495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四、对于合作公司的债务,三方当事人同意1997年11月30日以前的所欠的民事债务由上诉人承担;1997年12月1日以后的债务由原审被告承担;

五、三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50,40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50,40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碧华

代理审判员胡孝红

代理审判员范倩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晓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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