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皇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联系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晟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X镇西护弄X号X号楼X室,经营地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瑗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凯俱乐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上海皇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皇辰公司向上海泰晟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购买450平方米地毯,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20元,合计54,000元(含铺设人工费),货到付款50%,铺设完工后全额付清。当日,皇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书面签字确认。之后,泰晟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至上海杰凯俱乐部(以下简称杰凯俱乐部)处铺设。皇辰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货到现场后交付泰晟公司一张金额为44,000元、出票人为上海新镇江酒家经营总公司金林食品分公司的支票。现场施工完毕后,泰晟公司将此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余款不足遭退票。之后,皇辰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又交付泰晟公司一张面额为35,000元的支票。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泰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皇辰公司、杰凯俱乐部支付余款。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皇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晟公司货款19,000元。
判决后,皇辰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地毯系铺设在杰凯俱乐部的,应由杰凯俱乐部承担责任。且双方曾口头商定对地毯单价可另行协商,据此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泰晟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因业务经办人王某在原审审理中曾明确表示该笔业务系皇辰公司的,与杰凯俱乐部无关,而王某系皇辰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系产生于皇辰公司与泰晟公司之间,并判决由皇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现皇辰公司认为地毯铺设于杰凯俱乐部,应由杰凯俱乐部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买卖价格,因双方书面确认为每平方米120元,故皇辰公司现主张要求变更买卖单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皇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上诉人上海皇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