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越剧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佰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X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西塔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著作权纠纷
原告上海越剧院诉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被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越剧院诉称:其是越剧《红楼梦》整台戏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由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越剧经典》双牒装vcd(版号为:x-c07-95-491-00/v.j6),在第一辑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越剧《红楼梦》中的唱段,被告音像公司对该系争vcd实施了网上销售行为。两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越剧《红楼梦》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说明原告是越剧《红楼梦》的著作权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两被告停止出版、销售《中国越剧经典》双牒装vcd(版号为:x-c07-95-491-00/v.j6);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两被告承担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元及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并非越剧《红楼梦》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无权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为权利主体而向法院提供的由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越剧《红楼梦》(中国戏曲电影珍藏版),实际是电影作品,原告同样不享有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音像公司辩称:原告上海越剧院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载有被告音像公司是系争《中国越剧经典》vcd经销商的网页是真实的,但是该网页仅能证明被告音像公司曾经作过相关内容的展示,并不能证明其真正实施了销售系争vcd的行为,事实上其并未通过网络实现销售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被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6月15日前分别向原告上海越剧院支付补偿款各人民币1万元;
二、原告上海越剧院放弃由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越剧经典》双牒装vcd(版号为:x-c07-95-491-00/v.j6)中与原告上海越剧院有关的一切权利;
三、原告上海越剧院承诺其作为前述《中国越剧经典》双牒装vcd(版号为:x-c07-95-491-00/v.j6)中与原告上海越剧院有关唱段的著作权人,若有第三人向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或被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责任,并获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上海越剧院应当向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或被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的前述补偿款。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上海越剧院负担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912.50元,由被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2。50元(两被告应于2004年6月15日前向原告上海越剧院支付)。
五、各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樊华
书记员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