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系被害人陈×的女婿,由于葛某某的妻子陈××与葛某某闹离婚,2010年3月6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葛某某酒后到其岳父陈×家,因要小孩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葛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陈×的头部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陈×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被害人陈×要求不再追究被害人葛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陈××、陈××、录×、陈××、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谅解书、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某人民医院病历、照片、上蔡某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