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云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横沙交通运输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横沙岛新民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陆俊超,上海市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横沙交通运输站定期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及6月,其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桐城货9026”和“皖桐城货9021”两轮租给被告装运石料,租期均为一年,月租金分别为人民币12万元和1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船舶,被告使用了两个月后,因无货物可运而单方停止租约,并拒付租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租金人民币56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横沙交通运输站应于2004年7月30日前全额支付原告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0元,由被告负担;
三、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