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金山大道X号X室f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发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又名许某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发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锡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地产咨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介绍松江洞泾镇土地地块,地块经协调介绍成功,原告支付被告1,800万元的咨询费等。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600万元的咨询费,被告收取后,未能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故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地产咨询协议书》终止履行;被告返还原告咨询费6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地产咨询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居间合同关系;
2、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2日、2003年1月10日案外人昆山市金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向被告支付咨询费600万元的电汇凭证三张。以证实原告委托金威公司已付款的事实;
3、2004年3月2日,金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金威公司代付款的事实;
4、2004年3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的(2004)沪公律顾函字第X号律师公函一份;以证实由于被告未能履约,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的履行并敦促被告返还600万元咨询费的事实;
5、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原名称某海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海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所欠款金额600万元无异议。由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在押审查,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合同文本、财务帐册、公章印鉴等经营手续均被公安机关查封,银行帐户被公安机关冻结,待银行帐户解冻后,被告愿意偿还所欠原告600万元钱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2004年6月2日,本院就本案所涉有关案件事实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许某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已经与有关部门订立了协议,并且向土地规划局办理了相关手续一节事实持有异议外,对许某昶所陈述的其余事实不持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许某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地产咨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需被告介绍松江洞泾镇土地地块约1,000亩左右,地块经被告协调介绍成功,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的咨询费。原告先向被告提供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与松江洞泾镇签订土地合同后,三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待一年半后,原告一次付清余款。原告在松江1000亩土地施工前期工程由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不管哪方违约,均依法解决,重则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约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金威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2日、2003年1月10日分三次以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00万元咨询费。被告收取后,未能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就松江洞泾镇土地地块介绍协调成功的义务。2004年3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2004)沪公律顾函字第X号律师公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未能按约将协议书约定的地块介绍给原告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未果。而且,现双方协议书所约定的地块,已由洞泾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用地政策将地块推向市场、实行公开招标,故该地块不通过招标的程序出让给原告的条件已不存在,故提出终止协议书的履行;被告应在2004年3月10日前将收取的600万元咨询费退回给原告等。被告接函后,未予回复。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对其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另查明:2004年3月2日,案外人金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原告对金威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原告委托,金威公司分别于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2日、2003年1月10日分三次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钱款。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金威公司无涉等。
本院再查明:经工商核准登记原告原名称某海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上海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又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又名许某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羁押在上海市第一看守所审查,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文本、财务帐册、公章印鉴等经营手续均被公安机关查封,银行帐户被公安机关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地产咨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有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签约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人民币600万元咨询费,被告则未能按约促成原告与有关单位之间就松江洞泾镇约1000亩土地地块取得房产开发权之合同的成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所预收的人民币600万元咨询费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发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咨询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发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咨询费人民币60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870元,均由被告上海发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伟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