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中段田园城市花园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X号(千田大厦X层)。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为车牌号豫x号、车架号x的黑色宝马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七项保险(其中全车损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6554.10元)。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后,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起至2010年3月12日至。2009年9月13日晚约11时许,王俊伟驾驶该车由九江去南昌办事的高速路途中,因躲避不及路上的石头,造成车左前轮轮毂、左下护栏、底盘护板等损坏,由于夜晚高速上不准停车,司机王俊伟即更换备胎继续前行,第二天早8点到达南昌下高速后,立即拨打x报案电话,南昌市大地保险公司即派一名现场勘察人员与王俊伟联系,并进行了拍照。经勘察人员同意,王俊伟将车开回郑某修理。2009年9月21日,王俊伟将车开到在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指定的郑某市河南中鑫之宝汽车修理厂,在郑某大地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与维修厂商谈好的6900元修车价格后,对车进行了修理。后我公司将修理的相关发票及清单等手续交给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我做出《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以出险后未第一时间报案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起至给付保险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有保险合同,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依保险合同不应赔付。保险合同约定,单独轮胎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从现场照片显示,该事故除轮胎外其他损坏痕迹均为陈某痕迹,故不应理赔。另外原告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原告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黑色宝马车向被告投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七项保险,其中非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A)的保险责任赔付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2009年9月13日晚10时30分,该公司司机王俊伟驾驶该承保车辆在江西九江往南昌办事的高速路途中,因躲避不及路上的石头,造成该车轮胎等处损坏,王俊伟更换备胎后继续前行下高速,于2009年9月14日上午9点44分向被告电话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大地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即派现场勘察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经勘察人员同意,王俊伟将车开回郑某维修。后王俊伟将车开到被告指定的郑某市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进行定损修理,2009年9月2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该车左前轮轮毂、车身左下护栏、底盘护板等处损坏。且有保险公司、原告和修理厂三方代表对零部件更换项目及修理项目达成一致并签名确认。2009年9月22日原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6900元后即向被告索赔。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辆于2009年9月13日晚10时30分在高速道路上出现保险事故,原告鉴于特殊环境下虽未能在第一时间事故现场通知被告,但在次日上午9点44分车辆下高速路后即向被告报案,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2009年9月21日,在被告指定的车辆修理厂,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左前轮轮毂、车身左下护栏、底盘护板等处损坏,且有保险公司、原告和修理厂三方代表对零部件更换项目及修理项目达成一致并签名确认,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车损部位及损失价格的自认。2009年9月22日原告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6900元,被告应在原告提供修车清单及发票等手续后及时进行核定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此次事故除轮胎外其他损坏痕迹均为陈某痕迹不应理赔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车损陈某痕迹的相关证据,且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也没有车辆损坏为陈某性痕迹的记录,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也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