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某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莹,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市北区海城装饰材料市场3-X号店堂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理,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茂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理,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青岛德茂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2005年9月5日)对管辖提出异议,2005年9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5)鲁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德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原告系“<xml:x=vns='urn:x-x-com:vml'/>”字商标、“立邦漆”文字与图形商标、“立邦”文字商标及“立邦”文字与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立邦是一个有百年历史的全球性油漆涂料品牌,立邦漆产量及销售额在全球名列前茅。原告历年投入了巨额广告及宣传费用进行市场宣传,且产品质量好,因此,立邦漆商标及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被广大用户知晓,在普通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声誉。其中“立邦”文字商标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王某某系专业的涂料油漆销售商,与原告构成同业竞争者,被告王某某在青岛市销售侵权的油漆涂料产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了解,该产品的生产商系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公司)。2000年9月成立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可邦公司为油漆涂料生产商,其股东系安徽省六安市的张道福和吴克奉,总经理系安徽省六安市人张锐。2004年4月,可邦公司的总经理张锐与张玉兰在香港注册成立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立邦公司)。2004年5月,可邦公司获得“来士威x”商标注册,核定在第2类商品上使用。同月,可邦公司与香港立邦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约定可邦公司许可香港立邦公司使用“来士威x”商标;香港立邦公司授权可邦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内外、广告宣传印刷品、视听资料、网站宣传上使用香港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可邦公司的销售商亦可使用该字样。
可邦公司与香港立邦公司签订协议后,以香港立邦公司的名称在其网站、广告宣传单上进行宣传,并生产带有“香港立邦公司”名称的产品,在国内部分省份进行销售。香港立邦公司和可邦公司行使香港立邦公司的名称权不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为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保护在先权利。同时,企业名称具有专属性,只能由企业自己使用,不能授权他人使用。可邦公司的行为容易让消费者造成误认,其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是明显的。因此,被告王某某利用了原告的竞争优势,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立邦”与原告注册商标“立邦”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王某某销售的产品上带有“”图形商标,与原告“”图形商标极其近似,侵犯原告商标权。两者都是以深蓝色为底色,以红色为图形主体部分的颜色,加以白色边框;两者都是方形的,可邦公司的图形在原告图形上多加了一竖,二者的可视外观极其近似。鉴于原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清这两个标记,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
综上,被告王某某作为专业的油漆涂料销售商,非法销售的产品包装含有“立邦”字样或“”图形标记,以及散发含有该字样的广告,并在其店堂装潢上突出使用“香港立邦公司”、“日本立邦漆”、“立邦漆”等字样,使人误认为其是原告的经销商在销售原告的产品,其主观过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德茂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出具该侵权产品的正式商业发票,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立邦”字样或类似“n”图形标记的产品、散发带有“立邦”字样或类似“n”图形标记的各种广告、使用“立邦”字样或类似“n”图形标记的店堂招牌、装潢;2、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立邦”字样或类似“n”图形标记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册、店堂招牌等;3、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商标侵权调查费、律师办案实际支出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德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共同在《中国工商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声明以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从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市海城装饰城3-10摊位中二处已转租给“中山可邦”,本案与王某某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茂公司答辩称,被告德茂公司从不知道所销售带有“香港立邦”企业全称的“来士威”牌商标的涂料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销售的上述商品均合法购于“中山可邦”。代开发票行为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由税务部门管理。因此,被告德茂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组:原告主体、权利证明及该“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2、“立邦”文字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商标档案查询单。
3、“立邦”的组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
4、“立邦”的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商标转让证。
5、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请求权让与声明书”。
6、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的“请求权让与声明书”。
7、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8、“立邦”图形及英文字母组合商标证书。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7、8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及采信,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进行认定。
第二组:侵权证据。
1、香港立邦公司工商资料。
2、香港立邦公司与可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
3、被告王某某的工商资料。
4、被告德茂公司的工商资料。
5、可邦公司企业登记查询结果。
6、原告的产品宣传单。
7、原告的产品样品。
8、可邦公司的有关照片。
9、可邦公司的网站宣传公证书。
10、香港立邦公司的产品宣传单。
11、香港立邦公司的网站宣传公证书。
12、被告王某某的产品宣传单。
13、被告王某某的店堂匾额照片和侵权产品照片。
14、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侵权产品的发票和质保卡。
15、名片。
16、被告德茂公司盖章的销售发票。
17、销售产品实物的样品。
18、(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19、公证书。
20、香港立邦公司在全国专卖店名单。
21、消费者投诉信。
22、民意调查报告书。
23、中国工商报律师声明。
24、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及相关新闻照片。
25、发给被告王某某的警告信及回执。
26、发给被告德茂公司的警告信及回执。
27、海城市场立邦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及代理协议。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及涉案商品被确定为侵权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及采信,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进行认定。
第三组:赔偿证据,拟证明因涉案产生的合理费用。
1、商标侵权调查合同。
2、聘请律师合同。
3、律师费发票。
4、在《中国工商报》登载律师声明及登报费用发票。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及采信,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进行认定。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及未作突出使用“立邦”字样。
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图形与原告的“”图形不相近似。
3、“来士威x”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来士威商标的合法性。
4、两图形商标小样,证明两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
5、发票两张,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6、经销合同,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7、起诉书,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重复索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及采信,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注册号为第x号的“立邦”文字商标初始注册人为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2003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立邦公司。
注册号为第x号的“立邦”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的初始注册人为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乳胶漆、漆、底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3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立邦公司。
注册号为第x号的“”图形商标初始注册人为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乳胶漆、漆、底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11月14日至2003年11月13日。2003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立邦公司。同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
2003年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作出(2002)鄂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6月1日,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请求权让与声明书各一份,将包括诉权在内的一系列请求权让与原告立邦公司行使。
2005年7月6日,原告通过律师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了《律师声明》,向社会公众告知了侵权产品的情况,并告知其销售商应该立即主动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同时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工商查询,被告王某某系青岛市市北区海城装饰材料市场3-X号店堂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名称,开业日期为2005年4月26日。被告德茂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营业期限自2002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9日。
被告德茂公司与香港立邦公司、可邦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来士威”品牌油性漆、水性漆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前六、七、八三个月为被告德茂公司的特约经销期,被告德茂公司在此期间回笼资金合计达到三千元,并建立一个特许连锁加盟店后,香港立邦公司、可邦公司同意被告德茂公司为青岛地区来士威品牌的总经销…”。同年5月和8月,被告德茂公司从可邦公司购买涂料的价值分别为9800元和3500元。两被告当庭陈述,其从订立经销合同后开始进行的销售,大约进了2-3万元的货,是被告德茂公司销售的。
2005年8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作出(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其公证的主要内容是:2005年8月12日,公证员与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莹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海城装饰材料市场X-X-X号商铺,陆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桶五升装的外包装上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来士威漆”等字样的乳胶漆并当场从该店获取了《山东省青岛市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和《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各一张,发票上加盖了被告德茂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陆莹向该商铺店员索取了产品宣传物共八份,图片中桶装油漆外包装上印有“”形图案,宣传单上也分别印有“”图形和“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另,还对该商铺的外部装饰状况、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现场拍照,该门面招牌左上方印有“”图形,中间上方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招牌下方印有“x来士威”和“驻青岛经销处”字样。所购商品上方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下方印有“”图形。
2006年2月,原告立邦公司向被告王某某、被告德茂公司发出警告信,鉴于两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继续向市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另,青岛铠新源防腐蚀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关联公司廊坊立邦公司在青岛的销售商,其注册地址也位于青岛市市X路X号海城市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两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立邦公司通过受让,成为“立邦”文字商标、“立邦”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和类似“n”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上述三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立邦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权利。
原告主张两被告非法销售的产品包装含有“立邦”字样或“”图形标记,以及散发含有该字样的广告,并在其店堂装潢上突出使用“香港立邦公司”、“日本立邦漆”、“立邦漆”等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关于两被告在销售、宣传、店堂招牌及装潢等方面使用“立邦”字样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损害的行为。而判断是否“突出使用”的核心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两被告作为油漆涂料产品的经销商应当明知立邦漆系列商品是知名产品,却在销售、宣传、店堂招牌及装潢等方面使用“立邦”字样,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立邦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第二、关于两被告在销售、宣传、店堂招牌及装潢等方面使用“”字样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对涉案商品上的“”图形,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其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两者从形状上看都是方型的,涉案商品上的“”图形只是在“”图形商标前加了一竖,外观相似;两者都是以深蓝色为底色,以红色为图形主体部分的颜色;从商标图形的构思来看,均是在图形商标下面标上英文字母,并在英文字母下方划上一道蓝线。同时,在隔离状态下看“”图形,其主要部分为方框底中显现出大部分图形为n的形状,而单看“”图形商标,它在方框衬底下显现出n图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图形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两被告未经原告立邦公司许可销售带有“立邦”字样和“”图形的油漆涂料商品,在宣传、店堂装潢中以涉案方式使用“立邦”字样、“”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立邦公司对“立邦”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对销售侵权产品是否明知;二是能否提供合法来源。只有两个条件都具备,销售者才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可邦公司的销售商,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第一、两被告作为油漆涂料产品的经销商,其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立邦漆系列商品是知名产品;第二、侵权商店开在正宗专卖店旁边,青岛铠新源防腐蚀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关联公司廊坊立邦公司在青岛开办的正宗专卖店,其注册地址与被告王某某店铺的地址一样也位于青岛市市X路X号海城市场,被告王某某应该明知自己所销售的产品系由可邦公司生产,应该明知此“立邦”非彼“立邦”;第三、2005年7月6日,原告通过律师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了《律师声明》,向社会公众告知了侵权产品的情况,并告知其销售商应该立即主动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同时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立邦公司于2006年2月向被告王某某、被告德茂公司发出警告信,鉴于两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继续向市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第五、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店铺已转租给可邦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提交了经销合同和发票,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但是如前所述,两被告销售明知是侵权产品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对销售商的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首先,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海城装饰材料市场3-X号商店,其经营业主为被告王某某,但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在该处购买“立邦”油漆涂料商品时,该商店出据的缴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德茂公司财务印章,而且签订经销协议及购买行为均为被告德茂公司所为,故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商店内以被告德茂公司的名义销售“立邦”油漆涂料产品,即两被告具有共同销售“立邦”油漆涂料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两被告销售可邦公司生产的带有“立邦”字样和“”图形的油漆涂料商品,在宣传、店堂装潢中以涉案方式使用“立邦”字样、“”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立邦公司对“立邦”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带有“立邦”字样、“”图形的产品、包装、宣传单、店堂招牌及装潢等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立邦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原告的商标价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万元(包括商标侵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两被告以登报声明的形式,消除因侵犯商标权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存在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德茂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立邦”字样或“”图形的漆类产品;立即停止散发带有“立邦”字样或“”图形标记的广告;立即停止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海城装饰材料市场3-10的店堂招牌、装潢上使用“立邦”字样和“”图形;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德茂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带有“立邦”字样或“”图形的产品、外包装、宣传单、店面招牌及装潢;
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德茂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商标侵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德茂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6元,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艳华
代理审判员陈明明
代理审判员邱松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鸿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