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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车某某趁其在荥阳市X路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上夜班巡逻之机,盗窃该公司铸造车某的饱和铁共计2432斤,后卖给收废品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每公斤铁价值3.05元,共价值3708.8元。现赃物已全部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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