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张全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日上午,民权县X乡X村与张堂的村民因伐树在张堂东地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与杜某某引起厮打,张某某将杜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杜某某右眼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卖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上午,民权县X乡X村与张堂的村民因伐树在张堂东地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与杜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将杜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杜某某右眼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其陈述2002年12月1日上午因两村发生争执被张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2年12月1日上午因两村发生争执其把杜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杜1某某、李某某、杜2某某、杜3某某、杜4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寇庄的张涛用一个小撬杠将杜某某的右眼打伤,李贵海从张某某手中夺下小撬杠的事实。
4、证人耿某某、杜5某某证言,证明张涛照杜某某脸上打几下,将杜某某的眼打伤。
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杜某某右眼之损伤构成重伤。
提取笔录、野岗派出所证明(公安卷41页)
6、在李贵海家提取张某某打人的小撬杠一把,因派出所多次修缮和搬迁,撬杠丢失。
7、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