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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鲁济南货0222”轮船舶所有人申请扣押船舶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保字第17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德仁坊弄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鲁济南货0222”轮船舶所有人。

申请人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称,因其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了船舶租赁协议,租期自2004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止,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租金,并为租赁船舶“鲁济南货0222”轮添加了3吨柴油和3桶机油,但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20日提出终止履行协议,且强行取回了“鲁济南货0222”轮,造成了申请人损失人民币6万余元。故申请人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在上海港的“鲁济南货0222”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65,000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人民币2万元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鲁济南货0222”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65,000元的现金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建琛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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