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又名谷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29日。
被告人粱某某,男,出生于(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9日晚,被告人谷某某,粱某某二人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到临颍县“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淀粉车间,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将车间内存放的电缆线据断,捆扎后盗走藏于谷某某家中,同年5月10日晚,张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该批电缆系谷某某、粱某某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摩托三轮车与粱某某将该批电缆从谷某某家运出到废品收购站销赃,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批电缆价值2342元,案发后,该批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某某、粱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姚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4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粱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期间,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观全案情,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