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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方志强、刘某甲、罗某绑架、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4-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洪刑初字第350号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志强(曾用名“方海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X镇X村X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洪山区X乡烽火竹木市场保安,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方志强、刘某甲、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方志强、刘某甲、罗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方志强、刘某甲伙同涂元、方燕华(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开车窜至本市洪山区X乡X村长江三队附近,将放学回家路经此处的胡某(女,9岁)抱上一辆面包车,后带至由被告人罗某提供的房屋(本市洪山区长虹桥X号)内拘禁,由涂元向胡某家属郭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施某、方志强、刘某甲、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方志强、刘某甲、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同时均辩称:听涂元说小女孩的父亲欠他的钱,其中被告人方志强说欠x元。辩护人肖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方志强、刘某甲伙同涂元、方燕华(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后,乘坐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本市洪山区X乡X村长江三队附近,将放学回家路经此处的胡某(女,9岁)绑架,强行抱上面包车后,中途又转乘两次车,后带至由被告人罗某提供的房屋(本市洪山区长虹桥X号)内拘禁,并要挟胡某家属郭某拿人民币5万元来赎人。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前往约定地点索要赎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解救了人质胡某。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施某的检举揭发,抓获了被告人罗某。其余某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且被告人罗某是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施某的检举而抓获。

2、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实了其被几名被告人绑架至一辆面包车,并被挟至一房间内关押,在小房中听到几个被告人说过“要怪就怪你姑伯有钱”的话。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在事发当天,她亲眼看见被害人胡某在长江三队附近被人强行抱上一辆红色面包车带走,车上下来的那个人还有一顶警帽掉在了地上。

4、证人胡某菊的报案及陈某,证明了2004年1月5日下午4时许,她去接胡某放学回家,当行至长江村X路口时,两人分开走了,后听证人刘某乙说胡某被人抱上一辆红色面包车拉走了,她即打“110”电话报警。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在2004年1月5日下午听说胡某被人绑架了,当晚7点30分左右,接到一绑匪的电话说:“你姑娘在这里,你放心,继续等我电话”,然后挂断了电话。晚上10点30分左右,绑匪又打来电话说:“你准备5万元钱,送到长江一桥下面”。以后又陆续打来十几个电话,均是要5万元钱,但是不停地更换地点,来电号码均是x。次日晚上6点多钟,绑匪又打电话与他约定,要他将5万元钱放在武汉起重机厂对面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车号为鄂x,后来警察就将那辆车拦住,并当场抓住了其中的一名绑匪。同时还证实他不认识本案已到案的四名被告人和在逃的涂元、方燕华,更不存在与他们有什么债务关系。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为一名面的司机,车牌号为鄂x。2004年1月6日7时许,一名顾客(即被告人施某)坐上我的车,说去神风物流,并且叫我跟上一辆脚踏摩托车,车上坐了2个人,以后约半个小时的时间就在附近转,不停地找那辆摩托车,后来那个顾客被警察抓住了。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4年1月5日下午,看见几个年轻伢抱着一个小女孩进了本市洪山区长虹桥X号的房,那个小女孩的头被衣服蒙着。

8、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几名被告人携带警帽、尼龙绳、刀子、钢管、透明胶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洪山区X乡长江三队附近将小女孩胡某绑架,并将其拘禁在洪山区长虹桥X号一间小房里的事实。

9、证人郭某某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从2004年1月5日晚上开始给被害人胡某某姑伯(即郭某)打电话,电话号码为x,至2004年1月6日晚上9点21分止,共打了34个电话。

10、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交待了2004年1月4日晚上9点钟,他和方海涛、方燕华在涂元家中玩时,涂元对他们三个说:“明天早上把一个小女孩抱上车”,他们三个都同意了。到次日下午2时许,涂元家中已有5个人,其中有个叫不出名字的伢(即被告人刘某甲)是中午12时来的,涂元叫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在附近转了一个多小时后,停在一条小路旁,到下午4时许,一个小女孩骑车从这经过,涂元叫他把小女孩抱上车,在车上涂元给被告人罗某打了个电话,说:“我们绑了个女孩,他父亲欠我的钱,你帮我们找个地方关押”,后来他们就将小女孩带至由罗某提供的小房内(即本市洪山区长虹桥X号)拘禁起来。并且听涂元说这个小孩的家长有钱,他们要勒索其家长5万元现金,遂跟小孩的家长电话联系,威胁其家长交5万元的赎金,并说如果报案就撕票。同时还交待了涂元向他许诺,事成后给他2000元。

11、被告人方志强的供述,交待了2003年12月上旬,方燕华对他说:“涂元的老板跟郭某板(即郭某)有过节,郭某板差他一万块钱,我们去把他姑娘绑了它”,并邀他加入。案发前一个星期,他和施某、方燕华、刘某甲被涂元约到家中,涂元安排他们4个去踩点。隔了三天后,他和方燕华、刘某甲又去踩了一次点,经商量决定事成后由涂元和方燕华去找郭某板要钱,且涂元向他许诺,事成后分给他2000元。2004年1月5日下午4点半左右,他们一起实施某绑架行为,并将被害人胡某绑至洪山区长虹桥X号房内拘禁,要挟胡某某家属交5万元现金赎人。

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交待了他们5个人在绑架小女孩之前,准备了钢棍、砍刀、绳子、宽透明胶布、制服等工具,并听到其中一个穿长风衣的人说:“小女孩的父亲得罪了他,要把小女孩绑架报复她父亲”。2004年1月5日下午4点半左右,他们一起5个人,在长江三队附近将小女孩强行抱上面包车,带至长虹桥X号房内将其关押,并打电话要求小女孩的家长交5万元现金来赎人。同时还交待说涂元向他许诺,事成后分给他7000元。

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交待了2004年1月5日下午4、5时许,他在家中接到涂元的电话,涂元说他们绑了一个小女孩,她父亲欠他的钱,叫他给一间房子关押。半个小时后,他看见涂元从一辆微型面包车上下来,一起的还有4个伢,其中一个伢抱着一个用西服罩着头的小女孩。他把涂元他们带进洪山区长虹桥X号房间内就走了。

14、被告人方志强的身份材料,证明了其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方志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罗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事前未参与绑架的预谋,也未参与共同的绑架行为,事后亦未参与勒索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方志强、刘某甲辩称与郭某之间有债务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了与他们素不相识,更不存在债务关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志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军

审判员李要兵

代理审判员周丹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夏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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