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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临颍县X镇民政所门口将两包约1.38克的毒品卖给宋某某,得现金150元。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物品8包。经鉴定,除一包可疑物品未检验出海洛因以外,其余7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计4.8736克。已卖出的两包毒品在抓捕过程中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临颍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约6.25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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