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方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