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襄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29日,襄樊市精神文明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长水,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玲,襄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酒业公司),地址,湖北省枝江市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春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日报报业集团,地址,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森榕,该集团法律事务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称,本人系业余摄影爱好者,摄影作品曾多次被有关刊物选登,2005年7月8日本人在街头报摊上发现由楚天都市报襄樊办事处(该办事处系湖北日报报业集团下设处级机构)发行的《楚天都市报——襄樊新闻》的头版左下角刊登有枝江酒业公司作的《枝江大曲》广告宣传图,该图背景使用了本人已发表的摄影作品——“北街”。韩某某认为二被告未经其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本人创作的摄影作品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既不署名,也不付酬,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本人的著作权、署名权等权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枝江酒业公司在楚天都市报襄樊办事处发行的《楚天都市报——襄樊新闻》上刊登了《枝江大曲》广告宣传图,该宣传图的背景画面使用了韩某某已发表的摄影作品——“北街”。枝江酒业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广告宣传图使用韩某某的作品作为宣传图背景的行为未经韩某某本人同意。韩某某以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北日报报业集团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刊登枝江酒业公司以韩某某摄影作品——“北街”为背景画面的广告宣传图;
二、枝江酒业公司未经韩某某本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摄影作品——“北街”进行广告宣传,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某人民币3万元整;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本案纠纷就此终结;
四、案件受理费2310元,实际支出费1000元,合计3310元由韩某某负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调解协议业经双方签字,故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成新宁
代理审判员吴勋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