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上诉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伍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鸡民一初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原审被告伍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同是雇员,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规避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雇员受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伍某在本案中是雇员还是雇主、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要待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将其列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伍某的住所地在衡南县,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