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民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系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计算机管理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中科大华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浩,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华中科技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华中科技大学教授,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武汉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中科大华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华中科技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05)蔡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傅剑清主审,审判员万晓霞参加评议,于2006年2月23日和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兵,被上诉人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浩,原审被告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浊,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0年2月22日,武汉长航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沌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沌口分公司)与华中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华工设计院)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沌口分公司委托华工设计院总承包碧波山庄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总投资1,241,587元,其中,合同项目工程设计费206,933元。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作了约定。同日,沌口分公司(甲方)与华中理工大学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碧波山庄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技术指标和参数,研究开发计划详见附件(1);本项目研究经费及报酬为1,302,559元,由甲方于2OOO年2月支付11O,OOO元,同年4月支付1,192,559元;乙方负责技术开发、系统安装、调试,甲方组织业内专家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风险责任1OO%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期限自2OOO年2月22日至2OOO年12月3O日。双方同时签署备忘录一份,确认为了新技术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易某操作,特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改为技术开发合同,原订合同内容不变。
2OOO年2月28日,沌口分公司支付新技术公司工程设计费11O,OOO元,同年4月12日,新技术公司向沌口分公司提供《碧波山庄住宅小区设计方案》即合同附件(1),4月17日组织专家对该方案进行了评审通过。同年5月8日,沌口分公司支付新技术公司工程款6OO,OOO元,9月14日,支付592,559元。同年6月6日,新技术公司委托武汉市安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对碧波山庄住宅小区布线等系统工程开始施工,7月26日,该布线系统工程竣工并通过新技术公司的验收;9月22日,华中科技大学电子与信息工程系(甲方)与安通公司(乙方)补签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设计方案,对碧波山庄住宅小区X路电视监控系统工程、可视对讲防盗系统、IC门禁系统、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公共广播和背景音乐系统等六个工程以及信息中心各系统(含电话系统、网络系统、电视系统、室内安防报警系统、无线接入和三表系统等)工程的连接和整体布置;工程验收标准以产品出厂标准及系统工程设计方案为依据;工程总金额188,172元。双方同时签订系统工程合同细则一份,对工程质量、期限、结算与付款方式、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检查与验收、质量与安全、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同年1O月,安通公司对其安装的可视对讲系统、LED显示系统、x系列产品功能、公共广播和背景音乐系统、安防监控系统、计算机网络端口进行了检测。上述系统工程完成后,新技术公司为沌口分公司培训了操作人员5名,同年11月1日,该系统接待了国内外有关人员的参观,并演示了有关系统,但沌口分公司未组织验收或出具验收证明。此后,沌口分公司使用了该系统。
原审还查明:新技术公司未为沌口分公司安装住宅煤气表、水表、电表及家庭采集器、集中器、电源。
2001年5月24日,武汉长航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易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碧波山庄一、二期开发项目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承继前述项目的同时承继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即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有关单位、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由乙方继续履行;甲方同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由乙方继续履行;甲方与受聘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乙方继续履行。2002年5月15日,沌口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公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约定,新技术公司应于2000年12月3O日完成合同附件(1)所列之技术开发、系统安装、调试工作,由沌口分公司组织验收。但迟至今日,新技术公司尚未完成约定工作,所以本公司也无法组织验收,给本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新技术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给予说明,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和期限,并最迟在一周某予以答复。根据长航公司与易某公司达成的有关协议,沌口分公司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由易某公司承继,前述有关合同事宜今后请新技术公司直接与易某公司洽商”。同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沌口分公司总经理易某某回函:提出“沌口分公司的合同价款未按合同规定到位,我们保持其对全案所造成的损失的申述权利。由于沌口分公司的环境条件迟迟不能解决,致使我公司在超出合同规定的期限后,仍长时间的投入大量的人力为贵公司创造验收的环境条件,请贵公司在查清延迟组织验收时间的真正原因后,再进行决断。新技术公司已注销,有关问题将由我本人处理”。
2001年8月29日,被告产业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将新技术公司并入华中理工大学华联科技工程公司的变更申请。2002年5月2O日新技术公司被依法注销。同年6月14日,华中理工大学华联科技工程公司依法变更为被告华联公司。
2004年8月29日,武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碧波山庄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鉴定。经现场鉴定,确认分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造价800,771。2O元,已完成但不能投入正常使用的工程资金量1,920元,未完工的工程项目资金量452,680元。
原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沌口分公司转让碧波山庄住宅小区智能化工程系统工程给原告易某公司,其行为对新技术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2、被告产业公司、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3、武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能否作为原告易某公司索赔经济损失的依据。4、碧波山庄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未验收的责任由原告易某公司还是被告华联公司、产业公司、刘某某承担。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认为:沌口分公司与新技术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既有委托技术开发的内容,又有工程安装的内容,该合同应属委托技术开发、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是有效的。沌口分公司在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接受并使用和控制了碧波山庄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而不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原告易某公司接收后也未组织验收,应属对工程全部完工和质量合格的承认。易某公司事后以新技术公司未完成约定工作为由请求赔偿,不予支持。碧波山庄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完工并长期在易某公司的使用和控制之下三年有余,既没有新技术公司的交付清单为凭,又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现场签字认可,仅按事后现场实物、武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即认定有关系统或设备安装的有无,是不符合证据采信原理的,不能作为认定新技术公司当时完工的具体事实的依据。易某公司所提交的购房合同虽真实,但系易某公司自身的行为,这些合同不能证明易某公司因该案所涉合同而造成损失。因此,易某公司仅依据该司法鉴定书和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要求被告华联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依据也不足。新技术公司虽未为沌口分公司安装住宅煤气表、水表、电表等,但易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与此相关的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易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仍不能支持。易某公司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请求,不属民事诉讼解决范畴。沌口分公司与新技术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到2OOO年12月3O日,2OO2年5月15日,沌口分公司向新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某发出公函一份,对合同履行的有关问题提出了主张,同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沌口分公司总经理易某某回函,这一行为可以认定为沌口分公司向新技术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21日中断,易某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华联公司提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长航公司将碧波山庄住宅小区智能化工程系统工程转让给原告易某公司,并以书面形式履行了通知新技术公司的义务,该转让行为即对新技术公司产生效力,易某公司取得了行使原沌口分公司与新技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原告的资格。故被告华联公司与产业公司提出的易某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新技术公司已并入被告华联公司,新技术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华联公司行使。被告产业公司与被告华联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因此,被告产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被告华联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原系新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有关该案所涉合同的行为,是其履行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应由新技术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易某公司要求被告产业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0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36,010元,由原告易某公司负担。
易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将被告华联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将产业公司和刘某某列为原审被告,其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撤销(2005)蔡民二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赔偿上诉人易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本案两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华联公司承担。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易某公司未尽合同验收义务,应属对工程全部完工和质量合格的承认,这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因为涉案工程属于安全防范工程,法律法规对此类工程的验收有特殊规定,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负有提供系统检测报告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华联公司不提供验收文件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华联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武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新技术公司当时完工的具体事实的依据,是证据认定上的错误。该鉴定报告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是本案认定上诉人易某公司损失的关键证据,原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易某公司因签订购房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与本案被上诉人华联公司施工工程之间无关联,也是认定事实错误。这部份损失是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违约给上诉人易某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答辩称,1、长航公司与上诉人易某公司达成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该协议未经新技术公司和华联公司同意,不能对华联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易某公司未取得长航总公司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对技术开发合同不享有诉讼利益,不具备适格的原告地位;2、长航公司对华联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易某公司认为工程不能验收的原因是新技术公司没有提供验收所必须的资料与事实不符;4、武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上诉人易某公司索赔的依据;5、易某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6、技术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是长航公司的义务,长航公司实际使用工程近4年不验收,应视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脱离华联公司的实际控制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应由长航公司承担;7、新技术公司已履行技术合同项下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易某公司、被上诉人华联公司和原审被告产业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因技术合同履行引起的经济损失赔偿,属于与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关的争议。上诉人易某公司本不是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长航公司与上诉人易某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书。该项目转让协议书对于合同债权债务的转移事项约定是“甲方(长航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有关单位、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由乙方(易某公司)继续履行;”该约定已明确表明协议转让的事项包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涉案的技术合同,是原沌口公司与新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具有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沌口公司在技术合同中不仅拥有合同权利,而且负有合同义务(如付款、验收、保密等)。在碧波山庄项目转让时,技术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尚有争议,且对于技术标的和工程施工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和工程结算,沌口分公司对新技术公司不仅仅拥有合同权利,还存在合同义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华联公司对于合同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责任的承担问题均提出了异议,故上诉人易某公司在本案中的索赔主张不属于沌口公司与原新技术公司之间已经确定的单独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和八十九条的规定,长航公司将技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易某公司,应当取得合同相对方新技术公司的同意;本案中沌口公司虽然在事后将技术合同整体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了新技术公司,但因新技术公司未对此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长航公司将技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易某公司的行为不对新技术公司产生效力,亦不对新技术公司法人合并后的承继方被上诉人华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易某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就技术合同的履行及赔偿事项向华联公司主张权利,故应驳回上诉人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产业公司和刘某某均不是技术合同当事人,且与已注销的新技术公司没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易某公司在上诉中也未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中关于长航公司将碧波山庄住宅小区智能化工程系统工程转让给上诉人易某公司的转让行为对新技术公司产生效力的部分认定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原审的判决结论并无不妥。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均由上诉人易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培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