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勤展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祥,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星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勤展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兆云、张春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2003年4月29日至2003年7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多份生产订单,要求被上诉人供应键盘、音箱,货物价值总计美元79,300.50元,计人民币656,608元,上诉人收货后未予付款。另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至2003年7月间向上诉人供应各规格变压器,双方经核帐,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234,026。90元。其中上诉人曾于2003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订购单,向被上诉人购买型号为EEL-16A的变压器3万个,单价为人民币1.42元,总价计人民币42,600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29日发货,上诉人于同日对货物的数量、外观进行了验收,上诉人将该变压器组装于其3种规格的电源上,电源的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2.97元、人民币59.94元、人民币64.90元。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讨欠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890,634。90元。上诉人则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型号为EEL-16A的3万个变压器有质量问题,导致外商退货,造成上诉人人民币2,589,983。40元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6月至2003年10月陆续向德国汉堡港出口编号为x的稳压电源及编号为x的电脑机箱一批,但因质量问题,遭外商退回23,937个,上诉人为查明原因,于2003年12月26日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可靠性研究分析中心(以下简称“赛宝实验室”)对型号为x-16A的磁芯变压器进行分析,分析结论为“磁芯回路磁特性退化导致失效样品失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退回的变压器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认为XZY的编号虽是被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提交的电源实物中的变压器上“x-x”字样系用不干胶所粘,不能确认就是被上诉人所供应的产品,也无法确认是国外退货,故无鉴定的必要。
原审再查明:2004年6月1日,外商致函上诉人称,从上海至汉堡的平均进口海运费约为每件3至3.50美元;从汉堡至上海的平均退货海运费约为每件0.20美元,因必须重新包装次品,故实际返运费用约为每件0.50美元。现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变压器有质量问题,导致外商退货,使上诉人遭受损失,单个电源的损失包括:货物价值人民币63元、出口运费人民币26.90元、退货运费人民币1.65元、拆卸费人民币8.20元、利润人民币8.45元,合计人民币108.20元。退回的电源共计23,937个,总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89,983。4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键盘及音箱的拼装合作关系;二、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的编号为EEL-16A的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上诉人仅从生产订单与订购单的分别来辩称双方系拼装合作关系,缺乏依据。如果确有合作关系,双方应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有明确及详细的约定,但从生产订单上无法得出双方约定有类似的内容,且上诉人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无法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上诉人出口的部分稳压电源遭外商退货,但外商并未明确退货原因,上诉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退回的是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且上诉人的电源由上百个部件组装而成,被上诉人供应的型号为EEL-16A的变压器只是其中的一个零件,上诉人无法证明电源有瑕疵是由于零部件本身的问题抑或是组装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导致,也无法证明仅是该变压器有质量问题而导致整个电源失效;上诉人出示的分析报告只是对EEL-16A变压器进行检测,且只是上诉人单方向有关机构提出,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送检的检样就是被上诉人供应的变压器,也不能认定整个电源失效是由被上诉人供应的变压器造成的,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型号为EEL-16A的变压器有质量瑕疵。因此上诉人以质量异议向被上诉人索赔并无合法依据。
综上,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供应变压器、键盘、音箱等电脑配件,上诉人收货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现上诉人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勤展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龙星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90,63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勤展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4,4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0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2,95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勤展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键盘、音箱的买卖关系,仅是双方拼装一个集装箱出运货物的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支付键盘、音箱的货款;2、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EEL-16A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供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分析报告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键盘、音箱的买卖关系。2、上诉人出口的是电源及电脑机箱,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变压器仅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上诉人仅提供退货的依据,并未举证证明是因变压器质量问题而造成退货;上诉人单方委托赛宝实验室对产品进行分析,被上诉人无法确定送检产品系被上诉人生产。3、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价值200多万元的变压器,现上诉人所提有质量问题的变压器为价值42,600元的3万只型号为EEL-16A的产品,而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金额却达258万余元,该损失的构成明显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供应键盘、音箱一节事实存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有关键盘、音箱的出口,由上诉人与外商签订合同,由上诉人办理出口手续,外商付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货送至上诉人指定的仓库,由上诉人予以签收。
本院再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变压器是电源的一个组成部分,电源又安装在电脑机箱内,其在出口货物前对电源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键盘、音箱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型号为EEL-16A的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生产订单,并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音箱、键盘;所有的出口手续是由上诉人自行办理,货款也由上诉人向外商收取,上述事实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称双方仅是拼装集装箱出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音箱、键盘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口的稳压电源由上百个部件组装而成,被上诉人提供的EEL-16A变压器仅是其中的一个零件。上诉人在电源出口前进行了检测,检验结果为合格,因此,在电源出口前变压器的质量应为合格。现上诉人出口的部分电源遭外商退货,但外商并未明确退货原因,且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外商在退货前向其提出质量异议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外商退货是基于变压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赛宝实验室的分析报告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上诉人委托赛宝实验室检验产品是单方送检,不能证明送检产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其次,即便送检样品系被上诉人的产品,赛宝实验室仅对3件来样进行检验,而不是抽样检验,送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所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仅凭该分析报告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此外,上诉人于2003年5月29日收取争议的3万只变压器,之后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直至涉讼才予提出,其未在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音箱、键盘及变压器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上诉人应按此金额承担付款民事责任。上诉人所提变压器质量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42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诚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