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品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虞咏霖,被上诉人上海良品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一份经销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针织衫4,152件;单价63元。2003年1月21日,上诉人开具二张发票及装箱单,该发票及装箱单上记载的针织衫货名与前述经销合同记载号一致(x),数量计4,356件。同月22日、23日,上海联合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将前述发票及装箱单记载的针织衫计4,356件以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系上诉人报关出境。
另查,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发出的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03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685,866.97元。该欠款案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案涉案款与询证函确认的款项无关。
被上诉人因催款无着,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按约向上诉人供应服装4,344件,计价款273,672元,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销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装箱单及报关出境的合同号与诉争合同编号一致(x),应认定前述报关出境的货物系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价款273,672元。案件受理费6,615。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判决后,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经销合同虽然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该经销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案外人上海三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三境公司)利用了上诉人的出口报关资料,将一批服装出口,该货源系三境公司自行组织,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出口的服装就是被上诉人按经销合同生产提供的服装。上诉人只与三境公司有委托代理出口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三境公司可能与被上诉人有收购业务往来,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良品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购服装出口。至于由三境公司验货、收货亦是根据上诉人的指令,最终出口的服装就是被上诉人生产的服装。被上诉人交货后依照经销合同应当由上诉人付款。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合同编号为x,服装款号为x。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上诉人,报关单位为上海联合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亦为x。另上诉人还出具了货物出口所需的装箱单和对外发票,上面所列的合同编号和服装款号与经销合同一致。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是向三境公司出具了这些货物出口必须的单证或在这些单证上盖章,具体组织货源、联系外商和货运代理公司的事宜均由三境公司办理,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则认为这些单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办理出口的货物就是被上诉人为履行经销合同生产的服装。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曾于2003年5月30日与三境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代理三境公司对外签订外贸出口合同及对内签订内销收购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上则有约定按三境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为检验标准。对此,上诉人认为可以证明系三境公司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业务往来;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从未看到过三境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被上诉人认为其是与上诉人的人员进行业务交往,至于经销合同上写有按三境公司的技术标准为验收标准则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而写的,具体运至何处,由谁收货亦是由上诉人指定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出具并盖章的货物出口报关资料、装箱单、对外发票上注明的国内合同编号和服装款号,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合同编号及注明的服装款号一致,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利用上诉人出具的相关单证报关出口的服装就是被上诉人按照经销合同提供的服装。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出口的服装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服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认为其仅与三境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关系,三境公司自行组织货源,并可能实际与被上诉人发生收购业务,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其系与上诉人人员进行业务交往订立合同的。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与三境公司之间订立的代理出口协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已经明知对方经办人员系代表三境公司,且明知三境公司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经销合同。虽然经销合同中约定按照三境公司的技术标准验收,但合同加盖上诉人印章的事实使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对方的经办人员(或三境公司)系受上诉人委托,代表上诉人与其订立合同,采购货物。故上诉人仍应当作为经销合同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认为系三境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收购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涉的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上诉人作为具有外贸经营业务的大型公司,在外贸出口业务中疏于内部管理和风险防范,任凭出口必须的单证被他人利用,必须的手续被他人操办,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5。1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