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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兴邮政银行、原某与被告朱某、刘某乙、刘某丙(反诉原某金融借某、保证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某(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

住所地永兴县X镇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谭某,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反诉原某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系被告刘某乙女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某(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兴邮政银行、原某与被告朱某、刘某乙、刘某丙(反诉原某金融借某、保证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李京、人民陪审员罗淑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朱某、刘某乙、刘某丙与原某永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借某及保证某同,约定被告向原某贷款x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某偿还部分贷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x.46元(利息算至开庭前一日止)及开庭日后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金;2、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丙反诉并辩称:2008年12月30日,永兴县邮政银行早于反诉人与其签订《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之前一日即就将贷款5万元发放到借某朱某的账户上,该贷款自到帐日风险已经形成,然而,永兴县邮政银行为了规避借某风险,与借某朱某恶意串通,骗取反诉人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乙二人于2008年12月31日与原某签订《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约定反诉人和刘某乙作为保证某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事实上反诉人与永兴县邮政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后,永兴县邮政银行根本没有向贷款人发放贷款,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某不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7月3日,因借某朱某未按期归还第六期贷款,永兴县邮政银行即向反诉人追偿贷款,反诉人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替代借某朱某偿还了贷款5920元,2010年8月,永兴县邮政银行就朱某借某合同案向法院起诉后,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作了撤诉处理,但不到6个月又再一次提起诉讼,如此反复,耗费了反诉人大量人力、财力,据此,特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并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9000元。

被告朱某未出庭答辩。

原某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贷款申请表,拟证某被告与担保人申请借某的事实和理由。

证某二: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书,拟证某被告朱某向原某借某及刘某丙、刘某乙担保的事实。

证某:借某,拟证某被告朱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某借某5万元、借某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5.3%。

证某四:还款计划表,拟证某被告正常还款时间。

证某五:被告身份证,拟证某被告到原某处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

被告为证某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

证某一: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拟证某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亦证某了贷款人、借某、担保人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另外,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贷款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

证某二:贷款借某,拟证某担保人开始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在该时间之前所发生的借某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证某:朱某的存折记录,拟证某2008年12月31日之后,永兴县邮政银行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某发放贷款,进而证某担保人没有担保义务,也说明借某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

证某四:永兴县邮政银行出具的证某及存款凭单,拟证某被告刘某丙为朱某代偿借某5920元。

证某五: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某永兴县邮政银行就原、被告借某担保案进行了诉讼。2010年8月19日撤诉后,于2011年1月17日再次起诉,不符具体法律规定。

针对原某所举证某,被告质证某为:原某所举证某一的落款时间进行了篡改,不能证某本案的事实。对证某二、证某、证某四、证某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某不能证某原某按合同约定向借某发放了贷款及担保人应承担保证某任。

针对被告所举证某,原某质证某为:对被告所举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举证某一不能证某原某欺骗担保人签字。证某二为借某朱某所立借某借某,立据日期与合同日期一致,被告应当承担保证某任。证某印证某告只向朱某发放了一笔款项,存折记载内容与合同账号和编号相符,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某承担保证某任;在借某未偿还借某时,原某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偿还借某是其合同约定义务,故证某四不能证某原某应向刘某丙退还已还欠款。对证某五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某下:

原某所举证某一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储好还商户保证某额贷款申请表,庭审中,被告刘某丙对申请表中保证某基本信息栏中所填写的内容确认为担保人亲自填写,保证某签字栏中的保证某签名由刘某丙、刘某乙亲笔签字。但申请表中落款日期中月份栏中的8改为12,形成可以辨认的内容为:2008年12月9日。被告刘某丙认为该证某中落款日期字迹改动,故申请表不能作证某使用。申请表实质为要约邀请,不具有合同性质,改动后的日期仍在合同签订前,不影响合同内容的成立。该证某只能证某借某、保证某向贷款人发出了要约邀请。不论何日由被告发出,均不能否认被告向原某提出申请的事实,故被告认为日期改动后即不能作证某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某所举证某一予以采信。原某所举证某二为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书,被告质证某为,依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永兴县邮政银行)应在借某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而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12月31日。但原某向朱某放款时间为12月30日。因此,担保人于12月31日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某任。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来看,原某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借某及担保人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依法律规定,合同签字时生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落款时间前后不一,应以双方最后确认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故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名朱某,账号(略)发放贷款。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某为准,借某借某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是为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借某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依合同第三条文意理解,贷款发放日为2008年12月31日后的三个工作日,而被告刘某丙提供的借某朱某在永兴县邮政银行账号(略)的存折显示,原某永兴县邮政银行于2008年12月30日就向朱某在永兴县邮政银行账号(略)的存折中存入人民币5万元,除此之外,该账户未再进账过5万元的款项,被告刘某丙据此认为原某在被告签字后,未向借某朱某发放贷款,被告不承担保证某任。但原某提供的证某即借某借某载明的内容为:借某朱某,放款账号(略),借某金额5万元,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借某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借某朱某所立借某中载明的借某姓名、借某账号、借某期限、借某用途、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互相印证。借某与朱某账号(略)进账时间不一致原某经庭审查问,原某解释为:每年12月31日为银行内部结算日,而结算日无法进行放款操作。因原某于2008年12月30日已同意放款并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故将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到朱某账号(略)的存折上,但该存折由银行掌握,次日,朱某在借某合同、借某上签字后,才将存折即贷款5万元交付给朱某。其解释的情形与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借某及其工作流程相印证,而被告刘某丙持有的理由与被告朱某所立借某的事实不符,据此,本院对原某所举证某二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丙质证某为原某在合同签订后未向朱某发放贷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某证某四、证某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丙所举证某一、证某二与原某所举证某二、证某一致,但证某事项不同。本院依据对原某所举证某一、证某二所采信的事实对被告刘某丙所举证某一、证某二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某为借某朱某的存折,其存折所印证某事实,本院在对原某证某分析认定中进行了说明,即被告所提交的证某不能印证某主张的原某未在合同签订后向借某朱某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刘某丙所举证某五为本院民事裁定书,原某于诉讼中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原某自行决定,再行起诉亦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诉权。被告认为原某在6个月内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对被告刘某丙的待证某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9日,被告朱某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某申请贷款10万元,朱某在向原某提出贷款申请的同时另提交担保人刘某丙、刘某乙签字确认同意担保的申请书,经原某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后,原某永兴邮政银行于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朱某、刘某乙、刘某丙与签订小额保证某款合同,约定:由原某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某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某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还款数额为5915.70元,贷款担保方式:刘某乙、刘某丙为保证某,保证某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借某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某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朱某发放贷款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某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09年1、2、3月的利息1912.5元及2009年4、5月的本息x.40元,6月30日,又一还款期到期时,被告朱某未再依约按期向原某偿还贷款,原某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即向担保人刘某丙追讨贷款,2009年7月3日,刘某丙为朱某偿还6月期贷款5920元,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某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原某于2010年8月19撤回起诉,后因被告朱某在原某催收过程中与原某失去联系,导致原某难以收回贷款,原某遂于2011年1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x.46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来看,原某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借某及担保人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依法律规定,合同签字时生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落款时间前后不一,应以双方最后确认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故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名朱某,账号(略)发放贷款。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某为准,借某借某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是为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借某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依合同第三条文意理解,贷款发放日为2008年12月31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因每年12月31日为银行内部结算日,结算日无法进行放款操作。而原某已于2008年12月30日同意放款并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故该日就将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到朱某账号(略)的存折上,但存折由银行掌握,次日,朱某在借某合同、借某上签字后,原某才将存折即贷款5万元交付给朱某。因此,原某向被告朱某发放贷款的实际日期为借某载明的200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与贷款到帐时间显示的差异未改变合同的实际内容,被告刘某丙依据借某朱某在永兴县邮政银行账号(略)的存折记载内容即原某永兴县邮政银行于2008年12月30日就向朱某在永兴县邮政银行账号(略)的存折中存入人民币5万元认为原某在合同签订后未向朱某发放贷款,担保人于12月31日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某任的理由显然与三方所签合同内容及被告朱某所立借某记载的事实不符,再者,被告朱某向原某永兴邮政储蓄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后,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在邮政储蓄银行“好储好还商户保证某额贷款”申请表保证某基本信心栏中亲自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和担保承诺,2008年12月31日,刘某丙、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又与原某签订小额保证某款合同,约定刘某丙、刘某乙作为保证某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出担保承若和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均说明被告刘某丙在申请贷款、签订合同、贷款发放的过程中对其应担保的事项及责任明知,被告刘某丙没有证某证某原某永兴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朱某恶意串通诈害其签订担保合同,综上二点,被告刘某丙辩称担保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某任的理由不成立。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某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某在其保证某围内承担保证某任。本案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作为保证某,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被告朱某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丙作为保证某替代借某朱某偿还贷款5920元是其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某务,其反诉要求原某返还已偿还贷款59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某于诉讼中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原某自行决定,再行起诉亦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诉权。被告认为原某在6个月内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并以此为由要求原某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被告刘某丙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贷款后,自2009年7月开始就未依约定偿还贷款,至开庭日止,被告朱某共拖欠原某贷款本息x.46元,被告朱某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朱某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某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46元于法有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某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某条、十某、第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贷款本息x.46元;2011年8月25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被告朱某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对被告朱某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刘某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朱某、刘某丙、刘某乙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李京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某日

书记员周晓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某条订立借某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某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某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某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某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某的,保证某应当按照保证某同约定的保证某额,承担保证某任。没有约定保证某额的,保证某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某承担全部保证某任,保证某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某任的保证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某保证某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某条当事人在保证某同中约定保证某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某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某在其保证某围内承担保证某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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