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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监督案
时间:200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69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路北将军花园伊甸园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遇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卫生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孙某,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同净公司)诉湖北省卫生厅(以下简称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6)武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天同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遇鹰、被上诉人省卫生厅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省卫生厅工作人员对原告天天同净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武昌水厂桶装饮用水生产现场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抽取批号为x的桶装18.9升饮用净水样品2件,样品标签主要内容为: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花园伊甸园内,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出品。样品包装完好,该厂工作人员对样品进行了现场确认。当天,被告将样品交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检验。7月5日,省疾控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菌落总数91,大肠菌群<3,霉菌<10。被告依据《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产品菌落总数指标应当5O的标准,认定被检样品菌落总数超标,属不合格产品。8月9日,被告在《楚天都市报》上公布了18种不合格产品名单,有5种菌落总数超标的不合格桶装饮用水,其中包括标示生产单位为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批号为x的18.9升规格的桶装饮用水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卫生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被告具有进行食品卫生监测和检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的法定职责,有权对原告桶装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和向社会公布检验信息。被告依据省疾控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原告被检样品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成立,被告以抽检样品标签载明的原告单位名称向社会公布不合格产品信息,其内容真实、准确。参照《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属于复检范围,且《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并未规定向被抽检人送达检验结果为公布信息的前置程序,故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送达检测报告并不影响被告基于公共利益直接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向社会公布原告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媒体公布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卫生厅2005年8月9日公布的不合格产品名单中有关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

天天同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天同净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湖北省卫生厅在上诉人生产加工环节进行卫生监管超越了职责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生产加工环节有行政执行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向社会公布我方不合格产品检验结果的检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即使被上诉人在生产加工环节有进行卫生监管的职权,但其进行卫生监管的程序违反了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管程序违法。总之,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其检验的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公布信息的行政行为也是违反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认真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在多家媒体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上诉人部分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务院、卫生部等相关的法律和文件的规定,赋予了食品卫生监督是卫生部门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被公布的桶装饮用净水属不合格产品事实是不能否认的。三、被上诉人开展某案食品卫生抽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被上诉人依据抽取样品标签表明的单位名称而公布的信息客观真实,符合维护社会公众食品卫生安全的目的。一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并在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安全利益,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用以证明省卫生厅现场采样的事实。2、省疾控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样品的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3、产品标签,用以证明省卫生厅现场采集的产品标签上标示的企业名称为天天同净公司。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5、《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鄂编发[2005]X号通知)、6、《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7、《湖北省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抽检暂行规定》、8、《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9、《食品标签通用标准》、10、《2005年国家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工作手册》。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产品样品采样记录。2、2005年8月9日《楚天都市报》登载的不合格产品名单。3、武昌水厂、古田水厂的相关证照,用以证明武昌水厂是独立的企业;省卫生厅抽检该厂产品,公布的名单却是天天同净公司名称,扩大了该公司的不合格产品范围。4、关于对武卫(食)告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武卫(食)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武汉市卫生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5、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武昌水厂生产日期为X-X-X、数量为18。9L的瓶装饮用纯净水的检测报告。证明公司生产的天天同净桶装饮用净水符合卫生标准。6、国发[2004]X号决定、中央编办发[2004]X号通知。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省卫生厅根据国家抽检计划的安排,对上诉人天天同净公司实施的食品卫生监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天天同净公司的桶装饮用水的抽检、监测和发布信息,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充分;其抽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所依据国家标准检测的内容真实、准确。上诉人天天同净公司所属的武昌水厂不是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认定的产品不合格名单与现场抽取样品标签上的标识一致,其在媒体上公布的名单并未扩大被上诉人实际抽检的范围,上诉人称已启用新标签,不能说明旧标签已作废或正在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伟平

审判员秦艳琴

审判员肖丹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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