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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1976年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1962年出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吴某乙驾驶闽x号摩托车,行驶至涵江区X街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40元。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吴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785元,花去评估费300元。4、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花去拉车费100元及停车费55元的事实。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经营生意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吴某乙驾驶闽x号摩托车,行经涵江区X街X路段时,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吴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785元;评估费3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乙驾驶摩托车,途经涵江区X街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吴某乙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785元+评估费300元=10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无法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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