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卫生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该厅医政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厅医政处助理调研员。
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因王某甲、陈某某要求确认湖北省卫生厅不履行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6)武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因其女儿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期间死亡一事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期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先后委托中华医学会武汉分会、湖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武汉分会、湖北省医学会也分别作出了首次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未履行对鉴定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的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申请了行政复议。2005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鄂政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不予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发生医疗争议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对不能判定是否属医疗事故的,移送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作出鉴定后将鉴定书交由移送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核合法后送达给当事人;再次鉴定也是由原受理首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相应的医学会鉴定。因此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审核由受理医疗争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被告虽属卫生行政部门,但并未受理本案医疗事故争议,不能认定被告对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审核的法定职责。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医疗事故争议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首次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由人民法院委托,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审核是否还须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由哪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无明确法律规定,同样也不能认定被告对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审核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对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湖北省卫生厅不履行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原告通过卫生部网站部长信箱信访后卫生部要求被告研究处理的办理单。2、湖北省医学会的回函、王某雅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组长的说明材料、医疗单位同济医院关于王某雅诊疗情况的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接到卫生部的办理单后,向医疗事故鉴定单位和王某雅的诊疗单位进行了调查,履行了相应的职责。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经湖北省医学会鉴定王某雅不属医疗事故。4、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不予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用以说明被告没有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的职责。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省政府行政复议建议书;3、给省法制办的答辩材料;4、给卫生部长的两封电子邮件;5、给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申请书;6、医学会的鉴定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省卫生厅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受理了的医疗争议案件的鉴定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有审核权。然而,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处理,对未受理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件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审核权,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省卫生厅履行审核医疗事故鉴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吴明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