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20时许,在苍梧县X村“西游顶”处因与李某乙两家自留山交界处的一棵松树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用一木棍殴打李某乙的手、脚,致李某乙的右小腿腓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3日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于同月26日主动到苍梧县公安局狮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原告人李某乙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原告人李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李某甲殴打李某乙的杉木棍一条(照片);书证苍梧县公安局的现某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苍梧县公安局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棍殴打李某乙致轻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两家邻里纠纷而引发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国武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