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第十九中学退休教师,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X街X号。
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传宏,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某诉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教育人事信访答复一案,不服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05年11月9日向被告递交《对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的处理意见和回复及复函不服的申诉状》,要求被告对其反映的内容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予以答复,为此,被告的信访办公室于200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信访答复函》。上述答复系被告的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备可诉性。原告对该信访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艾某的起诉。
上诉人艾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艾某病退报告、医务劳动鉴定登记表、市级医院复查的诊断结论、病退呈报表、病退审批表,上诉人是05年元月分几次在市教育局拿到的,此前从未见到过,现己证实都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既没有写一个字也没有填一张表,更没有亲自办理有关病退的任何手续和检查。被上诉人对“艾某其退休自愿并符合办理程序”的行政决定明显不公,上诉人敢负法律责任的说:“是报复、是栽赃、是诬陷”。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区法院本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审理后移送上级监察、检察机关,如今反道裁定驳回上诉人艾某的起诉是执法不公,上诉人不服,特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艾某起诉的裁定,撤销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06年1月9日对“艾某其退休自愿并符合办理程序”的决定,恢复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访答复函为国务院《信访条例》所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其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因此,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信访答复内容不服,只能请求复查,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答辩人的信访答复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防碍上诉人通过其它合法救济渠道主张合法权利,该信访答复不具有可诉性。显然,上诉人原审对答辩人的信访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行为不服,可以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既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强制约束力,也不妨碍上诉人通过其它合法救济渠道主张合法权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志华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