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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生。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0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矛盾,对方常因家庭琐事闹事,原告考虑重新组建家庭不容易,就忍气吞声,希望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但事与愿违,双方矛盾不断加剧,从2008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原告陆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构筑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近六年,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无本质上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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