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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会计期间,为加大其公司业务量,保持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郭XX(另案处理)为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一份开票单位为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07年12月27日,票号:x,税款:x.08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名义为郭XX虚开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5月27日林州市金渠贸易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缴纳税款x.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变更登记表、完税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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