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可耐福石膏板(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天津市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可耐福石膏板(芜湖)有限公司(简称可耐福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宋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耐福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德国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享有对“x”和“可耐福”商标的使用权。“x”和“可耐福”商标的商品自1997年进入中国以来,连年产销量居国内前三名,享有较高声誉。2008年12月,我公司发现朱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居然之家装饰建材市场北区的工长乐建材仓库中心大量销售标有“x”及“x”标识的建筑金属构架龙骨及配件。“x”及“x”标识与我公司享有权利的“x”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了侵权,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并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010年3月,我公司申请公证处对朱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2万元,在北京省级以上报刊连续3日刊登道歉书,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销售的涉案龙骨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构成侵权。我的经营地址不在居然之家的建材市场,可耐福公司主张的事实与我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可耐福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商标由德国x公司在第6类的建筑用金属构架、建筑用的型材和金属支架上注册使用,注册号x,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2003年7月,德国x公司与可耐福公司签订一份《许可协议》,将涉案x商标许可可耐福公司使用。2007年5月18日,德国x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可耐福公司有权以德国x公司或者可耐福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提起诉讼的权利。
可耐福公司生产的纸面石膏板、轻刚龙骨、龙骨配件等,2002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同行业十佳品牌”,2002——2006年被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评为“绿色建材”,2004、2005年被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绿色建材产品,2006年被评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可耐福公司于2006年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2006中国轻质建筑材料制造行业排头兵企业”。2008年6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证明,内容有:我国石膏板行业2005-2007年,可耐福公司石膏板销售全行业排名第三,外资企业排名第一。
2010年3月26日,可耐福公司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以北、北湖渠路以西的北京市居然之家装饰建材市场的工长乐建材仓储中心购买了轻钢龙骨及配件共花费443.5元,其中60付骨20根(单价14元)、28边骨4根(单价9元)、60付接5个(单价1.5元)、上下连接20个(单价1.5元)、可调件20个(单价1.5元),同时取得了一张盖章的收据(加盖北京求石品利建材经营部印章)和一张名片(标注“工长乐建材仓储中心朱某光”)。对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可耐福公司诉讼中明确,本案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是60付骨和28边骨上使用了与“x”商标近似的“x”,可调件上使用了与“x”商标相同的“x”。经对比,可耐福生产的60付骨、28边骨和可调件与上述公证购买的对应产品材质和挂钩大小存在显著差别。
诉讼中,朱某某在证据交换时称其销售的带有“x”标识的产品系从贾光鹏处购入,只是进了很少一批货,其并不知晓是否是侵权产品。朱某某就其陈述的从贾光鹏处进货一节,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一,贾光鹏在第6类的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建筑构件上注册了“x”商标。
另查二,北京求石品利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朱某某。
另查三,为本案诉讼可耐福公司支出了机票1520元、交通费535元、住宿费2187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43.5元、公证费2523元、照片冲洗费4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许可协议》、授权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可耐福公司生产的产品原件、合理费用票据、商标注册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明、《许可协议》,可耐福公司享有对x号“x”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依据授权书,x号“x”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可耐福公司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可耐福公司本案系适格主体,可以对x号“x”注册商标的侵权主体提起诉讼。
依据公证书,可耐福公司在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时取得了盖有北京求石品利建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认定由北京求石品利建材经营部销售。朱某某作为北京求石品利建材经营部的业主,诉讼过程中朱某某也认可过被控销售的行为,因此朱某某应当对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可调件,标有“x”标识与可耐福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但该产品与可耐福公司生产的对应商品相比存在显著差异,朱某某对此也没有提交进货来源的证据,故该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中的60付骨和28边骨上面标有“x”的标识,朱某某虽然抗辩该标识由案外人贾光鹏注册,系合法标识,但贾光鹏注册的商标是“x”商标,“x”和“x”之间并没有空白,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x”,“x”和“x”之间有较大的空白,两者并不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使用了贾光鹏注册的商标。“x”标识中的“x”是没有特别涵义的汉语拼音,而“x”标识和可耐福公司享有权利的“x”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这种使用方式具有较大的混淆性,会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产自可耐福公司。因此,60付骨和28边骨上的“x”的标识构成与“x”注册商标的近似,同样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上,朱某某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证明其是合法取得,也没有证明进货的具体来源,朱某某的销售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可耐福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朱某某的侵权过错、侵权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部分,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可耐福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因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不涉及人身权,不适用该责任形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x”的标识和“x”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可耐福石膏板(芜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可耐福石膏板(芜湖)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可耐福石膏板(芜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可耐福石膏板(芜湖)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