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4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张某丙在市X村X街用铁锨将桑某某和张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桑某某、张某丁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4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张某丙在市X村X街用铁锨将桑某某和张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桑某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张某丁鼻翼创口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桑某某、张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14时许,其在后张某丙翻盖房子时,其妹夫桑某某带人来闹事,在工地上与其邻居韩某戊发生争执,对方先动手打了韩某戊,其愤怒之下用铁锨将桑某某和张某丁打伤。
2、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14时左右,其和朋友张某丁带了五六个人到后张某丙名福街找被告人张某丙商量家里宅基地的事,到工地后与韩某戊发生争执,张某丁先打了韩某戊一耳光,后张某丙拿铁锨将其和张某丁打伤。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下午,其朋友桑某某说其丈哥即被告人张某丙欠其2万元,让其帮他找几个人一起去要钱。其一伙人下午两点到后张某丙后,与在场的韩某戊发生冲突,其先动手打了对方一耳光,后被被告人张某丙用铁锨打伤。
4、证人韩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1日14时许,其看到桑某某带着七八个人来被告人张某丙家不让其盖房子,就与之理论,结果被张某丁动手打了一耳光,且头部被他用铁锨劈了一下,随之用拳脚与张某丁扭打在一起。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1日中午,其和张某丁等人陪同桑某某到后张某丙找被告人张某丙,由于在场的韩某戊和张某丁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丙拿起铁锨乱抡,将张某丁和桑某某打伤。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1日中午,其在后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盖房子的路口,看到被告人张某丙用铁锨将张某丁打伤。
7、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丙的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供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