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树江,榆中县和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对象为名,取得原告信任后于同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2008年8月底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对象为名与原告相识。同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尤某某现金x元。借款限期为一年。”2008年8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8月底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2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尤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损失86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合计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莉
2010年8月17日
书记员金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