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3日,案外人魏克杰与被告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魏克杰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以x元价格出售给温某某,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此后被告温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07年5月8日,魏克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永房字第x号。2007年9月5日,魏克杰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赵某某,并书面提交房地产转让申请。2007年9月21日,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赵某某颁发了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赵某某名下。原告赵某某购买该房屋后,因被告温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而不能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8年12月2日,原告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屋属于原告,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购买魏克杰房屋,并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合法取得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屋所有权。虽然被告温某某与魏克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前,但未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温某某未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温某某停止侵害,搬出争议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元未提供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原告赵某某所有的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屋内搬出。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温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温某某的胞姐温某丽于2008年11月27日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颁发该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案正在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2、上诉人温某某居住的涉案房屋是2005年12月13日与魏克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取得的,被上诉人赵某某是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证。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2008年12月2日,赵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该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温某某居住的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x号房屋,对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的该房产已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名下,2008年12月2日,被上诉人赵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赵某某取得合法,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温某某现占有该房屋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占有涉案房屋构不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