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芜湖市亚大船务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裕溪口新裕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益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亚泰80”号船舶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因便于船舶抵押贷款,在船舶挂靠期间,“亚泰80”号船舶所有人需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7月16日,“亚泰80”号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刘秀霞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x.8元,原告已支付该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上述款项,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x.8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秀霞的人身损害赔偿金x。8元,实际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原告此前已经垫付上述款项,故特约定:被告任某甲于2007年2月16日前支付原告垫付款x元,利息2200元;被告任某乙于2007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垫付款x元及利息3190元,于2007年6月31日支付原告垫付款x元及利息1485元,于2007年9月31日支付原告垫付款x元及利息990元,于2007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垫付款x元及利息495元。
三、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任某乙于2007年2月16日前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任某甲于2007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任某甲对被告任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若两被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约定的款项,则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原告可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且违约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