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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改军(在逃)、李怀卿、马海涛(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以和上海市庆谦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洽谈业务为借口,将被害人朱××骗至郑州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家家红火锅店吃饭过程中,骗走被害人朱××价值8900元的烟酒。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9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赃款已由李怀卿、马海涛的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收条、布展合同、发票、营业执照、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马××、张××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罪名及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89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赃款已退还,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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