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被告李××。
案由:离婚。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经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李××于2006年下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6月13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某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基础尚未建立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自愿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