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万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南幢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诉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企业)、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电器)、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大酒店)、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苗某某、被告人民企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电器和龙游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人民企业签订《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企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30日至2005年4月29日;被告万象电器和龙游大酒店为被告人民企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电器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为被告人民企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人民企业发放贷款。2005年1月,原告获悉被告人民企业因涉及诉讼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遂于2005年1月25日向被告人民企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人民企业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人民企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民企业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万家电器和被告龙游大酒店对被告人民企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电器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权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人民企业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人民企业间借款关系成立。(2)200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万家电器签订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万家电器为被告人民企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电器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用以证明被告电器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人民企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4)200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游大酒店签订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龙游大酒店为被告人民企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6)200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人民企业发出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企业于2005年1月28日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人民企业和被告电器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万家电器和被告龙游大酒店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万家电器签订《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家电器为被告人民企业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至2008年2月10日。次日,原告与被告人民企业签订《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企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30日至2005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5。841%,按季结息;被告人民企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电器公司签订《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电器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人民企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该抵押物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某支行为被告电器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签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原告取得被告电器公司抵押房地产权的他项权利(余额抵押)。2004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人民企业发放贷款。200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游大酒店签订《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游大酒店为被告人民企业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因被告人民企业涉及诉讼,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被告人民企业宣布借款于2005年1月28日到期。但至今被告人民企业除向原告支付至2004年12月21日利息外,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均未向原告清偿,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和抵押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至2005年4月29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200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名被告分别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人民企业发放贷款后,被告人民企业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人民企业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万家电器和被告龙游大酒店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人民企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两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法应认定两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电器公司亦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人民企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电器公司将抵押物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某支行和本案原告,本案抵押顺序在后,故原告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某支行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4月29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30日起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之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对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该两被告平均分担。
三、如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有权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超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某支行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原告受偿后上述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四、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520元,均由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杨某兵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