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枝江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枝江市X镇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男,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枝江市X镇X街,现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5年10月2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6日,刘某国、薛某乙等人强行向李某志推销鱼饲料未果,便扬言要砸李某志的饲料店。李某志接电话后,因在外地,即电话通知家人,被在李某志家中的汪某听见。汪某即电话与刘某国联系,要求和平处理未果而发生争执。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国、薛某乙租车在枝江市X街道办事处“典雅”咖啡厅对面遇见李某某、薛某甲,并将其一同带到枝江市仙女经贸区李某志的饲料店前。刘某国、薛某乙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刘某国、薛某乙即从出租车上拿刀追砍汪某,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甲也随后下车参与打斗。打斗中汪某、董某、刘某等人受伤。经枝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董某、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受伤后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5866.51元、护理费1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5972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x元,合计x.47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汪某已撤回对被告人薛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汪某住院证明、用药单据、伤残评定书、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汪某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甲肆意破坏社会秩序,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甲等人共同赔偿。被告人薛某甲在案发后自愿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已就余下损失申请撤回被告人薛某甲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它共同侵害行为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x。47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因受伤遭受直接经济损失x.47元,被告人薛某甲已赔付x元,余下x。47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我不是主犯,也没有伤害他们任何人,一审量刑太重,对民事赔偿判决无意见,但目前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甲肆意破坏社会秩序,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甲等人依法共同赔偿。被告人薛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已就余下损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薛某甲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戴翔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