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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王某乙、鲜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窝藏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6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个体经商,住董市镇综合大市场。系死者鄢某伟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枝江市X镇X村五组,现住(略)。200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枝江市X街道办事处永收垸村X组,现住(略)。200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鲜某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2006年8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枝江市X街道办事处文明巷滕廷望茶馆内与被告人樊某某发生争吵,后经他人劝解,双方平息。王某乙离开时,询问樊某某叫什么名字。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邀约胡远春、张大海(均另案处理)、鄢某伟(已殁)等人持刀窜至该茶馆找樊某某讨说法。王某乙、胡远春、张大海先进入茶馆,鄢某伟与另一个伢子(不知姓名)拿刀站在茶馆外。王某乙问樊某某,先的事怎么解决,樊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不甘示弱,王某乙要樊某将刀放下,樊某放,王某乙威胁说:“不放就砍手”,随后,张大海朝站在茶馆外的鄢某伟等人喊:“把他(指樊某某)搞了”,鄢某伟及另一伢子持刀冲进茶馆,鄢某伟持刀砍樊,王某乙从鄢某伟手中接过一把刀砍向樊某某,樊某椅子挡住,并持水果刀刺向鄢某伟。殴斗中,樊某某刺伤鄢某伟胸背部及肩部等处,致鄢某伟受伤,后被告人樊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乙将鄢某伟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在送往途中鄢某伟死亡,王某乙即打“110”报案。经枝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鄢某伟系胸背部及腹部被刺造成右肺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导致胸腔大出血合并失血性死亡。樊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窝藏罪

2006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樊某某刺伤鄢某伟后逃至被告人鲜某某家中,告知鲜某在茶馆打架,将人捅伤,需要钱逃跑。鲜某某即给樊某某提供现金500元并驾驶轿车将樊某至荆门帮助逃匿。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3099元×20年)、丧葬费请求5500元,二项合计x元,已由王某乙支付了3000元,尚欠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枝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窝藏、包庇罪对被告人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时判决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民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樊某某不服,以其系正当防卫,要求宣告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乙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不服,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偏低,被告人王某乙应予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为了免受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中,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邀约他人携带刀具行凶斗殴,引发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鲜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因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同时以包庇罪定罪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有瑕疵。上诉人樊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樊某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认定上诉人樊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虽然正确,但未适用防卫过当的法律条款应属不当,上诉人樊某某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虽不成立,但因其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鄢某某关于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偏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7)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判决和第二项判决,即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樊某某赔偿x元,余下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负担。

二、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07)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樊某某、鲜某某的判决,即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鲜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原审被告人鲜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戴翔

审判员刘乾华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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